农药监督执法中若干特殊问题探讨

作者:农药市场信息 刘刚 2025/6/12 10:42:33
2017年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国农药市场秩序,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执法部门在多年的基层农药监督执法工作实践中,也不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有时候难以准确界定其违

2017年新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登記管理辦法》《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等配套規章實施以來,在規范我國農藥市場秩序,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安全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執法部門在多年的基層農藥監督執法工作實踐中,也不斷遇到一些特殊情況,有時候難以準確界定其違法行為,或者依據各自理解作出一些具有爭議的行政處罰決定。為此,筆者列出一些執法實踐中的特殊案例及實際處理決定,以期對此類農藥執法特殊問題進行討論,為農業農村部出臺統一、權威的執法指導意見提供案源參考。


關于標稱生產企業確認為假冒產品的定性問題


目前,各地執法部門對于標稱生產企業確認為假冒其名義生產的農藥產品,主要有2種處理方式。一是不考慮質量檢測結果,直接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之規定,判定此類農藥為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二是考慮質量檢測結果,再結合對標稱生產企業的生產行為調查情況進行綜合判定。經調查,凡標稱生產企業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系被假冒其名義生產或委托、受托生產的農藥,無論質量檢測結果是否合格,均按照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的農藥即假農藥處理;凡標稱生產企業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系被假冒其名義生產或委托、受托生產的農藥,則根據質量檢測結果進行判定,究竟為假農藥、劣質農藥還是合格農藥。由此造成各地對同類案件的處理不一致。

處理建議:由農業農村部發文,明確支持第一種處理方式,同時要求案發地執法部門將案件線索通報標稱生產企業所在地的農業農村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關于農藥生產許可證上企業名稱與農藥登記證上企業名稱不一致(同一家企業有2個名稱)的問題


一是企業并購或更名后,農藥生產許可證上的企業名稱與農藥登記證上的企業名稱變更不同步問題。如A企業被B企業收購兼并(A企業同時注銷,不再保留其名稱),或者A企業原址更名為B企業,并于2024年6月19日經所在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審核同意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者名稱由A企業變更為B企業。但直到2024年12月3日,A企業持有的農藥登記證才獲得農業農村部批準變更為由B企業持有。那么,在2024年6月19日至12月2日期間,B企業自行生產(而不是接受其他農藥登記證持有人委托生產)的農藥產品,其標簽應如何標注登記證持有人名稱或者生產企業名稱呢?可能有3種選擇,但均涉嫌違規:一是繼續沿用老標簽,只標注農藥登記證持有人A企業名稱,但執法部門可能會認為A企業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且已注銷;二是只標注生產者B企業名稱,但執法部門可能會認為B企業未取得農藥登記證;三是既標注登記證持有人為A企業,同時標注生產者為B企業,但執法部門可能會認為該產品既然不屬于委托生產,標簽上出現2個企業名稱,且A企業已注銷,違反了《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企業名稱變更信息共享機制,只要農藥生產企業(也可以包括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農藥經營單位等)名稱發生變化,農藥登記許可、農藥生產許可、農藥經營許可等主管部門就能同時收到提示,實現同步更新,換發新的行政許可證件。不過,這只能解決企業因單純更名造成的農藥生產許可證上的企業名稱與農藥登記證上的企業名稱變更不同步問題,還不能解決企業因并購造成的企業名稱變更不同步問題,需要進一步探索。

二是企業字號前的省份字樣問題。目前有多家國內農藥企業,其農藥登記證上的企業名稱比農藥生產許可證上的企業名稱多“××省”3個字,如河北省某企業,其農藥登記證上的企業名稱為“河北省邯鄲市××××農藥廠”,而農藥生產許可證上的企業名稱為“邯鄲市××××農藥廠”。如果嚴格執行《農藥管理條例》《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相關條款,該企業標簽上無論標注“河北省邯鄲市××××農藥廠”還是“邯鄲市××××農藥廠”,均涉嫌違規,而且也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企業只能登記一個企業名稱”的規定。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和各省級農業農村部門,今后在核發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生產許可證時,要與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完全一致,不擅自增減“**省”等字樣;前期已經核發的,及時組織進行比對,對不一致的,及時予以糾正。


關于以分裝產品冒充自產產品問題


2022年8月下旬,某地執法部門發現,當地某企業雖然持有80%草甘膦銨鹽可溶粒劑產品登記證和可溶粒劑的生產許可證,但是卻每年從其他企業購買大量大包裝的80%草甘膦銨鹽可溶粒劑成品,在本廠區內組織工人分裝成小包裝,然后以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名義銷售到多個省份,而且在省外多次質量檢測和標簽抽查中,該產品均合格,從未受到過處罰。那么,這種行為是否違反了《農藥管理條例》和《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呢?筆者認為,該產品既然不是該企業自身合法生產,也不是受托合法分裝,卻標注其生產,應該按照生產假農藥進行處理。但是如果僅從經營環節抽檢,卻幾乎發現不了其隱藏的違法違規問題。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組織各地執法部門,對所轄農藥生產企業的原材料進貨記錄、車間生產記錄等信息定期檢查、認真比對,發現違規問題及時處理。


關于農藥經營單位在配送貨過程中有關銷售行為的定性問題


2024年12月下旬,某農藥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開車下鄉送貨途中遇到一種糧大戶,由于以前雙方有過交往,彼此熟悉。種糧大戶正準備購買小麥田除草劑,便詢問這位負責人的貨車上是否有貨。因趕巧有貨,便當場購買了一箱,并通過微信支付了貨款。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屬于離開許可營業場所銷售農藥的行為呢?如果屬于,則應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處理。但是,類似這種行為,在日常實踐中非常普遍,如果各地都予以處理處罰,或將嚴重挫傷農藥經營者的積極性,同時對廣大農藥消費者購買農藥造成諸多不便。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組織各地執法部門進一步加強宣傳、教育,引導農藥經營單位在許可營業場所范圍內銷售農藥,對配送貨過程中隨機銷售農藥的行為慎重采取行政處罰措施。


關于經營標注衛生殺蟲劑登記證的部分限制使用農藥行為的定性問題


2023年5月上旬,某地執法部門發現,當地某百貨商店在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一款標注WP登記證號的殺鼠劑農藥,其標簽顯示,該產品含有溴敵隆成分,屬于限制使用農藥。對于是否對該百貨商店以涉嫌未取得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限制使用農藥進行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內部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是支持立案調查,理由是該百貨商店存在未取得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行為;另一種意見是反對立案調查,理由是該百貨商店經營的是衛生用農藥,不需要辦理普通農藥和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雖然最終第一種意見占了上風,對該百貨商店進行了立案調查和處理(最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對其免予處罰),但今后此類問題仍有繼續發生的可能。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將目前屬于衛生殺蟲劑的限制使用農藥的登記證號,統一由WP系列變更為PD系列。


關于磷化鋁和氯化苦的定點經營問題


根據農業農村部第868號公告要求,自2025年3月1日起,磷化鋁和氯化苦制劑產品將由生產企業直接供應給具備安全使用技術條件的儲糧企業或者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2025年2月28日前已進入市場的磷化鋁、氯化苦制劑產品,在產品有效期內可以繼續由取得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定點經營。由于磷化鋁、氯化苦制劑產品有效期均為2年,這也意味著,自2027年3月1日起,任何農藥經營單位將不再具備磷化鋁和氯化苦制劑產品經營資格。

處理建議:農業農村部發文,在繼續保留磷化鋁和氯化苦作為限制使用農藥管理的基礎上,明確規定生產企業生產的磷化鋁原藥只能用于本企業生產磷化鋁制劑,不得對外銷售;自202731日起,取消對磷化鋁和氯化苦實行的定點經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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